法院免了“刑”罚,税务可否“行”罚?

随着国家税务总局、公安部、海关总署和人民银行四部委联合打击虚开发票、骗取退税违法犯罪的力度不断加大,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移送案件明显增多,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与行政处罚衔接问题日益突出。2018年9月4日出版的中国税务报B3版法治视点围绕真实案例进行探讨,提供借鉴。

  目前,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呈高发多发态势,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较为常见。实践中,对此类移送案件,公安机关经审查后可能认为不构成犯罪从而不予立案,法院经审理后可能认为情节轻微而免予刑事处罚。此时,税务机关是否仍可对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?这是基层税务机关面临的困惑。

一税案免刑事处罚,引发疑问

  2017年5月,X省国税局稽查局向受票方B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发来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》《协查报告》,表明向B公司开具发票的A公司无生产经营能力。受票方所在地稽查局检查后发现,成立于2014年10月的B公司2016年接受A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,价税合计351000元,有关发票B公司已抵扣税款并结转成本。

  

  B公司称,2015年5月初,一个叫阿丙的人上门低价推销不锈钢材料,B公司就采购了一批。稽查人员检查B公司对公账户及相关个人账户,发现这笔货款资金在汇给A公司对公账户后通过两个私人账户回流到B公司。根据企业的物流单及业务员笔录信息进一步调查,稽查人员发现B公司实际仅从A公司购买了价值62500元的货物,所接受的2份发票单张发票金额均高于实际购货价值,属于虚开。但由于B公司在税务检查前已自行补缴了相应税款,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,拟对其虚开发票的行为处5万元罚款,并以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。但这时税务机关获悉,在税务机关对B公司税务检查期间,公安机关已经对该案立案,于是税务机关暂时中止处罚,准备待法院判决后再行决定是否处罚。公安机关立案检查后,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,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情节轻微,危害不大,判决B企业免于刑事处罚。

  对此,B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有人提出了疑问:法院未追究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,税务机关是否仍可对B 公司的虚开行为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?

能否予以税务行政处罚,意见不一

  针对此疑问,B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。

  一种意见是,税务机关仍有权对B公司予以处罚。理由有三:一是刑事判决依据的是刑法,行政处罚依据的是行政法律法规,两者基于的是不同法律体系,相互独立,不能互相替代。二是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: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:(一)为他人、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;(二)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;(三)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。”本案中,B公司虽然向A公司购买了货物,但发票金额与实际不符,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开情形,故应予处罚。三是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〈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〉的通知》(中办发﹝2011﹞8号)第一条指出,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,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;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,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、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、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,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。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、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,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,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,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。可见,在法院就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,行政机关仍有权决定对该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。

  另一种意见则是,对B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不予处罚。理由是,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,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,可以免予刑事处罚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: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不予行政处罚。”本案中,B公司在税务检查前已经及时补缴了相应的税款,并未造成危害后果,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。而且法院都认为B公司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,判决免于刑事处罚,对于行政机关而言,“不予行政处罚”的条件理应比“不予刑事处罚”宽松,自然更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了。

 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,即虽然法院判决对B公司免于刑事处罚,但行政机关仍可根据具体情形判断B公司的有关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轻微,再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。主要理由如下:

  其一,法院判决“免于刑事处罚”不同于判决“无罪”。“免于刑事处罚”的前提是有罪,因情节轻微才从宽处理,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。本案中,法院判决B公司“免于刑事处罚”属有罪而不罚,既然有罪,就说明B公司的有关行为已违反了法律法规,至于是否处罚,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决定。

  其二,我国刑法已明确了免予刑事处罚后的行政处理问题。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:“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,可以免予刑事处罚,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,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、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,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。”可见,该条款已经明确指出,在法院对当事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下,主管部门仍可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。

  其三,是否予以行政处罚,关键还要看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条件。从本案来看,B公司有主动纠错的行为,也未造成税款损失,就偷税行为而言,可不予处罚。但就其虚开行为而言,已经既遂,且虚开税额已达5万元。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,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,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;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,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本案中的虚开金额不属于情节轻微,已经达到了公安的立案标准5万元,故对其按虚开发票的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罚,合法合理。

区分情形,明确处理衔接问题

  如何化解有关争议?笔者认为当前可以采取两个措施。

  (一)应区分情形,再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。

  对于同一税收违法行为,若法院认为情节轻微,免于刑事处罚,税务机关在处理时可以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为标准,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,如确实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,未造成危害后果,可不予处罚。反之,则仍应予以处罚。其中的关键是何谓“情节轻微”。鉴于很多税务机关已制定《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》等规范性文件,笔者认为在判断一个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属“情节轻微”时,可参考该基准中所列的“情节轻微”情形,确保执法尺度一致。

  (二)进一步明确追究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如何衔接的问题。

  随着目前多部委联合打击虚开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力度的加大,对有关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日益突出,除了本案涉及的处罚问题外,还有其他问题需进一步明确。例如,当法院仅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个人处以人身罚,但未对该个人或企业处以罚金时,税务机关是否仍可对企业处以罚款?此类问题在基层处理不一,争议较大。笔者建议,税务部门可与司法部门共同商议,出台相关指导性文件,对追究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衔接方面的系列问题予以明确,统一处理标准。